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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技术人员助贷罪如何改?

imtoken钱包地址 2023-10-17 05:13:57

杨天义律师专注于新型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法律建议见首页顶部)

思维导论:

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

文字

作者在上一篇文章《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研究系列(三十五):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定性维权技术人员?》)探讨虚拟货币相关诈骗犯罪案件,案件整体和技术人员是否可以归类为诈骗罪。从上一篇文章中衍生出来的问题是:如果案件整体构成诈骗罪,技术人员如何进行辩护轻罪?技术人员是否可以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这些问题的作者将在本文中讨论。

在虚拟货币案件中,在平台已被列为诈骗罪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技术人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关键在于该技术人员是否属于诈骗罪 帮助犯罪人仍构成独立帮助信托罪。如果是诈骗罪的从犯,由于诈骗罪本身量刑较重,即使认定技术人员为从犯,也可能面临较重的刑罚。相对而言,求助信息网对犯罪活动罪的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能低于诈骗罪。这是防御犯罪的有效方法。

一、审查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否中立。技术人员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不是依附于虚拟货币平台,为平台提供全职服务。技术服务是协助信托罪辩护的基础。

早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关于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罪名的争论就一直存在,学界主流观点包括“帮助罪犯成为罪犯的理论”、“帮助罪犯的量刑规则理论”、“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等。其中,“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认为,提供网络技术的行为是中立企业,不应过多认定为刑事犯罪,而应有效区分这些行为,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正当扩大刑事责任。[1]

“中立帮助行为”理论 意义在于肯定了网络犯罪中技术服务的“中立”特征。这是因为互联网的无限扩展性拓展了人们的交互空间,使网络空间成为技术服务的新载体。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互联互通性使得技术服务提供者为守法公民和犯罪分子提供服务成为可能。但技术服务本身不具备任何司法属性,因此处于相对中立或独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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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借鉴这一理论和观点,笔者认为,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不是依附于虚拟货币平台,专职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是协助犯罪抗辩的基础。技术人员。

例如,假设王二是一家科技公司的员工。运营商三年来一直为客户提供各种交易平台的定制软件开发。一天,张三找到王二,希望王二为他开发一款虚拟货币交易软件。王二按照张三的要求完成开发并交付给张三,并收取开发费。王先生知道,目前中国不允许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相关业务。他推测张三可能会利用自己开发的软件做一些违法的事情,但他并不知道张三到底要做什么。

在这种情况下,王二的行为可以说是“中立”。因为在张三找到王二之前,王二一直在经营一家科技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而在张三找到王二定制软件前后,他的经营范围没有变化,而且服务对象也不仅仅是张三。和别的。 “特殊群体”从事非法活动。因此,王二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属于中立行为。如果张三利用王二开发的软件进行诈骗,王二就会受到牵连,因为王二并没有具体知道张三的诈骗意图(只是对违法行为有“明知”的猜测),他没有参与诈骗活动的,如果王二被定罪处罚,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我们应该从哪些方面来判断技术人员和技术服务的中立性呢?

笔者认为,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技术服务的中立性应具备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技术服务提供者是相对独立的商业实体或个人,不依附于服务对象或为对方提供专职技术服务;

第二,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比较稳定,案前案后没有明显变化;

第三,技术服务对象不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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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技术服务的中立性是辩护人在欺诈案件中为协助信用罪辩护的依据。中立性的确定可以有效切断技术人员与虚拟货币平台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联系,为技术人员主观方面、参与程度等关键问题的辩护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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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观方面审查技术人员与平台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勾结。技术人员主观上具有概率性的“知晓”但不存在欺诈犯罪意图的联系是认定助信罪而非欺诈罪的关键。

帮助信任罪与帮助犯罪分子的联系数不胜数,有时很难准确区分两者。这不难理解,因为帮助信息罪和网络犯罪活动本身就源于帮助犯罪人共同犯罪的理论,而帮助、信任罪是该理论在网络犯罪中的延伸和扩展。

但是,在虚拟货币平台涉嫌欺诈的情况下,准确区分技术人员是否构成信托罪或欺诈罪,是能否有效辩护的关键问题。由于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客观上为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技术人员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认定技术人员构成协助信托罪,应有两个主观因素:

首先,技术人员为虚拟货币平台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技术人员与平台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关系。诈骗不存在犯罪联系,因此不存在勾结。

帮助罪犯是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个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为基础故意犯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被独立定罪,这意味着协助信任罪的参与人和诈骗罪的参与人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因此,审查技术人员与欺诈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勾结,是区分信托罪与欺诈罪的第一步。

判断技术人员与诈骗者是否存在勾结,应包括事前共谋与共谋,即作案前的故意沟通和作案过程中的故意沟通数字货币诈骗平台案告破,重点检查内容的意图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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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如果技术人员为虚拟货币平台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基于业务的中立性,技术人员与平台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应存在欺诈行为。意思是联系方式。

在上述案件中,张三发现了王二定制的虚拟货币交易软件,但并未明确告知王二该软件被用于诈骗。有阴谋诈骗。但是,如果张三找到王二,并明确告知他开发交易软件的目的是为了经营“杀猪”,王二认为索要科技股并参与运营分红有利可图,王二将突破技术服务的中立性,张三就形成了诈骗的阴谋。

因此,辩护人应从证据层面考察技术人员与欺诈行为人的故意沟通内容,判断是欺诈行为的故意沟通还是中立的业务需要,进而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勾结。 .

其次,技术人员主观上对平台实际控制人正在实施或开始实施的欺诈行为是概率性的“知悉”,而不是准确、详细、具体的“知悉”。<​​/p

助信罪和助人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两者,容易造成误判。

实际上,与帮助罪犯相比,帮助信托罪所要求的“明知”程度低于帮助罪犯。这是因为刑法中增设帮助信任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网络空间无关的帮助行为,扩大网络帮助行为的范围,降低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是必然的。这就是为什么增加独立收费而不是依靠一般规定来打击在线帮助的原因。

因此,就“明知”而言,协助信托罪的“明知”要件具有“明知”的概率性和不精确性。 、如何盈利等核心问题不知道,或者知道一些但不是全部。与前述案例一样,王二得到张三开发的软件后,并不知道其用途,只有推测性的认知。知道”。

技术人员与欺诈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谋欺诈行为,对后者的欺诈行为也没有准确、详细、具体的“知晓”,因此两者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目的、帮助技术人员对骗子的帮助不应是诈骗行为。此时,两者不成立共同犯罪,技术人员应认定为助信罪而非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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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技术人员的获利方式及是否涉及诈骗犯罪及参与程度,进而判断技术人员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技术服务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不同于诈骗罪。违法对象的不同,意味着犯罪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不同。这可以通过审查技术人员如何赚钱,他们是否参与欺诈犯罪以及他们的参与程度来判断。

一般来说,如果技术人员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那么提供技术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的报酬,也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人员将不参与虚拟货币平台的运营管理,其利润仅来自技术服务的报酬。技术人员获取营业收入的行为不侵犯公私财产,不构成诈骗罪。

如果技术人员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而投身于虚拟货币平台的诈骗活动,甚至全程参与平台的运维管理,为诈骗资金获取分红,技术人员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参与诈骗犯罪,可能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判例来确认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案号:(2020)川07行中295号

判断要点:

关于本案被告人丁某、董某智的定性行为问题。本案被告人袁某等人要求被告人丁某创建投资平台网站,宣传投资海外赌场,获取高额回报。该平台的设计只有盈利,没有亏损。具有投资提现功能,客户的投资提现由被告线下操作,后台数据可由平台管理者即被告修改。袁等人也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任何批准和许可经营该投资平台。被告人丁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安排被告人董某创建、访问和维护“XX银行”投资平台网站。在网站运营过程中,被告丁某登录后台查看数据时,发现被告人袁某等人诈骗赚了很多钱,因此要求袁某某等人支付高额的费用。远远超过正常维修费的标准。因此,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等人犯有电信网络诈骗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利,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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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河是“XX钱庄”投资平台软件的创建者,负责网站与互联网的连接和维护。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他应该知道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收入没有损失,这显然是违反市场规律的。此外,本网站不具备投资提现功能。网站管理员、被告人袁某也可以随意修改投资金额和收益。被告人董某在创建投资平台网站时,意识到投资人的资金不安全,缺乏安全保障,仍在被告人丁某的安排下创建网站并接入互联网,并多次维护。袁等人的诈骗数额尤其巨大。被告人董某根据以往经验,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为其提供网站建设、上网、维护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犯罪活动。

上述案例中,丁是一家科技公司的负责人,董是其下属。在这种情况下,两者都是技术人员,但在质量方面存在天壤之别。丁某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而董某被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丁某清楚知道诈骗分子利用其公司开发的软件进行诈骗。在明知平台诈骗手段的情况下,仍为对方提供技术服务,并在明知上游诈骗高收益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支付高额收益,构成犯罪共犯欺诈。与丁不同的是,董只负责软件的开发和维护,只因提供技术服务而获得劳动报酬。谋取利益,从而构成信任罪,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本文之所以讨论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技术人员是否构成信任罪的问题,是因为在网络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当下,很多依靠互联网提供技术服务的从业人员往往因为某商家涉嫌刑事犯罪,受到牵连,成为刑事司法的对象,甚至被关进了监狱和处罚。笔者认为,对互联网技术服务及其从业者的过度司法干预甚至打压,可能会限制行业本身的繁荣和发展。要慎重运用刑事司法手段,明确犯罪与非犯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准确打击犯罪分子。同时数字货币诈骗平台案告破,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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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一的专业领域:

1. 区块链业务领域:专注于虚拟货币发行、挖矿与交易、虚拟货币合约、期权交易、区块链游戏等涉及诈骗、传销、非法经营、信函等犯罪的刑事辩护与合规审查协助、伪装和隐瞒犯罪所得、洗钱和开设赌场;

2.金融业务:聚焦私募基金、支付结算、外汇期货、“地下银行”、“套路贷”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非法经营、诈骗、传销、洗钱等犯罪。刑事辩护和刑事辩护 商业合规。

3.网络传销业务领域:擅长化妆品、保健品等“新零售”电商平台,在涉嫌传销犯罪、网络传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辩护合规工作-时间平台。

[1] 刘爽,陈嘉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定[J].天津法, 2020, (2)